13052261268 18516500148
律师团队
>>
  • 上海律师上海律师
  • 上海律师上海律师
  • 上海律师上海律师
  • 上海律师章律师
业务范围
>> 
提供上海市各市县区专业法律服务,免费解答法律问题,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投资、经济合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辩护等。
律师在线
>> 

擅长领域
>> 
 您的位置:首页 > 正文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律师网 www.shlsw.net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对上海市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行一个监督管理,对于建工程质量有一个管理办法之后,才能更好地保障工程的质量达到国家的标准,也会少一些豆腐渣工程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
  
  质监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条(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当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检测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二)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施工管理组织,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
  
  (二)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
  
  (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
  
  (四)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二)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施工中的义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
  
  (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根据施工状况需对设计文件作变更的,应当及时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测。
  
  (五)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质量抽查、测试,填写质量监督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技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合格证明;
  
  (三)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者在抽查、测试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质监机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验收)
  
  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中间验收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的申请)
  
  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建方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后,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保修单位)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不能达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状况。
  
  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可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追偿。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向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单位追偿。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保修程序)
  
  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两周内到达现场维修。施工单位未按期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1周内仍未维修的,建设单位可自行维修,有关费用先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赔偿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
  
  超过建设工程保修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可按照造成损害的责任,向其他有关单位追偿。
  
  第二十五条(质量责任纠纷的处理)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或者由原质监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表彰和奖励的条件)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二)出色完成质量监督工作的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
  
  (三)为创建市级以上优质建设工程作出贡献的单位和有关人员。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的处罚)
  
  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提供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检测单位的处罚)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质。
  
  第三十条(对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处理)
  
  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资格。
  
  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的质监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处罚文书和罚没款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办法的制定,加强了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在办法中对于建筑双方需要明确的业务进行了明确了规定,办法的出台也是为了保证每个建筑工程的质量是需要达到标准的,因此在建筑工程进行施工的时候要完全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施工。


·产假期间员工被辞退可以申请经济补偿吗?
      产假期间员工被辞退可以申请经济补偿吗?是可以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


·煤矿工程质量验收办法中是怎么规定
      煤矿工程质量验收办法中是怎么规定的 不同的建筑工程对技术上的要求肯定是有着天壤之别的,就比如说国家在验收煤矿工程质量的时候,肯定不会和水利工程质量的要求一样,这一点相信我国普通公民还是可以理解的。我们就拿煤矿工程来说,煤矿工程主要是为了保障采矿人员的生命安全,并且国家对于煤矿工...


·民工劳动合同格式需要注意的事项包括哪些?
      民工劳动合同格式需要注意的事项包括哪些? 私企劳动合同范本的注意事项: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 性别:________...


·平时加班费是多少 节假日加班工资怎么计算
      平时加班其实也就是在正常上班时间之外,继续工作的一种情况。如果此时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话,那么劳动者在加班之后有权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但在平时加班的加班费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不一样,那么平时加班费是多少呢?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节假日加班工资怎么计算 节假日许多用工单位...


·工伤伤残鉴定标准是什么?
      工伤伤残鉴定标准是什么? a)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项职责: 1、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2、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聘任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3、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4、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5、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


·右耳朵工伤鉴定标准是怎样的?
      职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之后是可以进行工伤鉴定,然后拿着有关部门开出的鉴定证明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的。当然,工伤鉴定的结果是根据工伤的具体情况而定的,每个不同的部位有着各自的工伤鉴定标准。那么,右耳朵工伤鉴定标准是怎样的呢?快来看看吧。 双耳或一耳要做听力测试,《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


·如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后果是什么?
      周所周知,工程质量在进行验收时是具有严格的把关标准的。如果工程质量良好,则会建立信用度,生意会越来越多。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仅是自砸招牌,还会带来一系列后果。那么,如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后果有哪些呢? 一、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后果 1、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


·湖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建筑工程定额的分类方法
      湖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建筑工程定额的分类方法 一、湖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 (一)直接工程费和施工措施费。在新的概算定额没有编制颁发之前,建筑工程(含装饰装修)、建筑工程机械土石方仍按2001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执行;市政、安装、仿古建筑、园林景观绿化、市政机械土石方工...


·工伤认定时间多长时间?
      在日常工作中,特别是从事高危行业的劳动者,经常会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而造成伤害。在工作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劳动者需要及时去有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国家在劳动法中对于工伤做出了详细的法律规定,那么工伤认定是否有时间限制就成为了我们关注的重点。下文对工伤认定时间多长时间这个问题做出了详细...


·哪些情况可以约定劳动合同违约金1.在培训服务期约
      哪些情况可以约定劳动合同违约金1.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首 页 | 律师简介 | 服务领域 | 法律顾问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1999-2022 上海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律师热线:13052261268 18516500148
18516500148
点击这里给上海律师发消息


在线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