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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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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非法拘禁罪的罪名解释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其自由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体包括无权行使拘禁权的人和有权行使拘禁权的人滥用职权两种非法拘禁行为。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行为会产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产生的故意行为。

  二、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tjlytel}}> 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2、客观方面要件——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tjlytel}}> 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3、主体要件——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tjlytel}}>

  4、主观方面要件——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三、刑法中关于非法拘禁罪处罚的特殊规定

  1.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tjlytel}}>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殴打、侮辱”,主要是指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如打骂、游街示众等。

  2.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长期囚禁、进行虐待等致使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不堪忍受,自伤自残,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用东西堵住嘴导致窒息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的。

  3.如果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的同时,<{{tjlytel}}> 故意使用暴力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杀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对具有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也要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指为了胁迫他人履行合法的债务,而将他人非法扣留,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在特征上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其目的不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来胁迫他人履行债务。但客观上已经造成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害,也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理。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则应当从重处罚。

  相关案例——

  某日陈某一伙人带着李某来到瑞金路上一家咖啡馆,要了一个包间,然后开始点吃的、喝的。有生意上门,咖啡馆老板自然热情接待。可是,这些人进了包间后,整整十天都没有退房。一开始,老板觉得纳闷,到晚上询问他们什么时候买单离开。但这些人表示,自己在这边消费,不要老板管。因为他们在点了东西后都是立即结账,所以咖啡馆老板乐得赚钱,也没再管。不过,老板观察发现,这十天中,除了李某没有走过,其他几名同伙却换了几拨,其间还有其他人到包厢内和李某谈话。

  直到第六天,有民警到咖啡馆调查。这伙人听说民警来了后,<{{tjlytel}}> 悄悄带着李某离开。据老板介绍,这些人一日三餐都在咖啡馆解决,一天消费一两千元,都是通过信用卡付账。经民警调查,这伙人是对李某进行非法拘禁。板仓派出所民警介绍,李某此前做生意欠下七十万元,经协商还给债主周某二十万元,周某承诺就此免去李某欠的债。让她意外的是,拿到二十万元后,周某却继续追要剩下的十十万元。为躲债,李某卖掉了房子,住在妹妹家中。

  今年六月,周某找专业的讨债公司陈某帮忙要债。陈某带了几个兄弟经过调查,发现了李某的住所。他便带人堵到了正要出门的李某,并将其带到了瑞金路的那家咖啡馆。在咖啡馆内,陈某等人并没有为难李某,只是限制其自由。“他们不打不骂,反而让她好吃好喝,钱都是用李某的信用卡刷的。”民警介绍,不过李某不能离开,打电话必须开免提,发短信必须经过陈某等人审核后才能发出。就这样,几个人耗了十天。由于李某妹妹发现姐姐失踪报警,警方介入调查,陈某等人才仓皇将李某给放了。

  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陈某等人强迫李某不得离开咖啡馆,已经非法剥夺了其人身自由。对具有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也要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指为了胁迫他人履行合法的债务,而将他人非法扣留,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tjlytel}}> 这种行为虽然在特征上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其目的不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来胁迫他人履行债务。但客观上已经造成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害,也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理。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持续犯,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基本要求,否则,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就无从谈起。笔者认为,对于未完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案,如果无殴打、辱骂情节,非法拘禁持续时间三十六小时以上的,应该立案。本案中陈某等人依法涉嫌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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