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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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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量刑标准

  (1)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最高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在18日的发布会上介绍,2013年至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贪污贿赂案件81805件,审结69017件,生效判决人数73158人。

  2015年8月29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改变了以往《刑法》对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新《刑法》对贪污罪如何量刑的情节作了如下规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刑法》同时规定,受贿罪依照贪污罪标准处罚。

  这种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情节认定方式,取代了以往以犯罪金额为标准的认定方式。

  在此之前的《刑法》规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这种量刑情节已远远不合时宜,最受争议之处就在于,被告人被认定贪污或受贿超过10万元,既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也可能被判处死刑,量刑空间过大。新的数额标准

  《刑法》修订后,对于如何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仍需要具体金额作为标准,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即针对这个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除了以犯罪数额为标准,《刑法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三)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据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通知》(1996.2.17法发〔1996〕5号)

  四、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刑责注意 要注意依法追究税务、海关、银行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上述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内外勾结或参与金融、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要以共犯从重处罚。其中有贪污、受贿的,要数罪并罚,从重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6.6.26法发[1996]21号)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6.30 法释(2000〕21号自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高法院〔1999〕65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还规定了“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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